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莊長源 訴訟代理人 莊壽 進被告 黃帟 絃訴訟代理人 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53萬5,000元,嗣減縮為185萬6,355元(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及第115頁反面),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黃帟絃 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科加路與科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額骨及左側顴骨、左側眼眶骨、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顏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第2、3、4、6腦神經麻痺、右側第6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鬆動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萬5,000元,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10萬元:原告自100年2月16日車
禍當日住院起、於100年3月1日出院後至101年3月所支出的費用,包括醫藥費及紗布等費用。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牙齒斷裂鬆動等損害,有必要植牙,預估上下活動式假牙費為6萬元。
③原告於復健期間購置健康床、助行器及輪椅等已支出2萬5,000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183萬5,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4天,期間由兒子 莊壽進 照顧,
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為3萬5,000元。
②自100年3月1日出院後,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大受打擊
且行動不便,仍有6年需專人照顧,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180萬元。
⒊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且被
告更曾於調解時表明「要告你們去告,不怕被關,我沒有錢」,態度毫無反省之意,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本活動自如,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位在腦部,導致小便失禁、失憶,需人照料,因而有憂鬱症,故向被告請求150萬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
⒌未來所有回診時車資及回診醫療費用,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能之給付,請求4萬元。
⒍上述請求總計為356萬3,450元,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萬7,095元,請求185萬6,355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6,3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要求天價賠償,現有太太和小孩待扶養,不是其能力可以負擔,現在可以賠償之能力範圍為10萬元,且原告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於101年4月16日一
○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卷第91頁正面):原告因外傷缺失兩顆牙齒,不影響飲食功能,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右眼遺存眼球運動障礙,已達刑法一目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彰基於101年
8月20日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需半日看護(本院卷第46頁正面)。
㈢彰基100年3月16日及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
本件車禍於100年2月16日因急診並入院治療,100年2月21日行顏面肌肉修補及傷口重建手術,100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4日,原告身體情況呈左眼皮下垂,視覺無立體感,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附民卷第15頁及第1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4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總計
3萬5,000元。㈣原告自100年2月16日住院起、於100年3月1日出院後到101年3月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10萬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
㈥未來所有回診時車資及回診醫療費用,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能之費用為4萬元。
㈦彰基於101年9月27日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
函復本院:「 莊君 (即原告,下同)之失智非退化所導致,若無其它外傷並治療其憂鬱現象,不致惡化迅速」、「出院後日常生活眼科部分需半日看護,屬長期需要」、「失智部分需人協助照護,全日長期」(本院卷第82頁正面)。
㈧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總計170萬7,095元。
四、兩造爭點為:㈠醫療費用除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10萬元(自100年2月16
日車禍當日住院、經100年3月1日出院,至101年3月止所支出的費用)外,其餘8萬5,000元部分(含上下活動式假牙費6萬元、復健期間購置健康床、助行器及輪椅等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出院後仍有6年需專人照顧,每月2萬
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慰撫金:原告請求1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
或五比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帟絃於100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科加路與科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額骨及左側顴骨、左側眼眶骨、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顏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第2、3、4、6腦神經麻痺、右側第
6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鬆動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等傷害,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督診斷證明書書
4紙、彰基101年4月1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22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15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莊長源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兩造就原告自10
0年2月16日車禍當日住院起、於100年3月1日出院後至
101年3月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10萬元並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缺失兩顆牙齒之損害,雖不影響飲食功能,此有前揭彰基101年4月16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卷第91頁正面)可佐,惟衡諸原告發生車禍時已84歲,其它牙齒亦因本件車禍而鬆動,是原告請求上、下活動式假牙費6萬元,堪認屬回復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狀態之必要支出,應予照列;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購買健康床、助行器及輪椅以利療養及復健,已支出2萬5,000元,並提出發票一紙(本院卷第72頁)為證,審酌原告有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長期需專人協助、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及已有失智情形等事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是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得請求18萬5,000元,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住院14日,期間均由其子
莊壽進照顧,請求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是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日出院後6年,仍需專人照顧,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此有前揭彰基101年9月27日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出院後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照顧等情,堪信為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親人即原告之子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且如僱用職業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約6萬元,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萬5,000元計算,尚非過高,應屬適當。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8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10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8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6.94年,則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1日出院後6年之平均餘命,仍需專人照顧,不逾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則自100年3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前,原告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年2個月又10天,金額為35萬8,250元【計算式:25,000x14.33=358,250】,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後,原告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年9個月又20天,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以4年9個月又20天即57.67個月之月別 霍夫曼 係數即51.00000000為基礎,從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萬9,653元【計算式:25,000x51.00000000=1,289,6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以此計算,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8萬2,903元【計算式:35,000+358,
250+1,289,653=1,682,903】。⒊至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及未來回診車資及回診醫
療費用為4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回復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必要支出之費用,亦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莊長源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損害,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向被告黃帟絃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發生事故時為84歲,受有左側上額骨及左側顴骨、左側眼眶骨、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顏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第2、3、4、6腦神經麻痺、右側第6腦神經麻痺、牙齒斷裂鬆動等傷害,進而導致失智、憂鬱現象及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並需他人全日長期照護,生活已然失序,且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
為291萬1,353元【計算式:185,000+1,682,903+3,450+40,000+1,000,000=2,911,35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亦有規定。爰審酌依前揭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帟絃係行經設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為幹道車,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原告行駛至設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車,此時路權為被告所有,原告行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該交叉路口無其他足以阻礙視線之物品或建築、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自駛出,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已駛過路面中線方發生碰撞(警卷第16頁),原告相對於被告,除應暫停等待被告通過外,其得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性較高,因此原告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告和被告各應負擔60%和40%之過失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6萬4,541元【計算式:2,911,353x0.4=1,164,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自承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包括醫療及殘廢給付共170萬7,095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從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170萬7,09
5元,經扣除後為零,則堪認原告莊長源自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行請求。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萬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