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寶柔 (原名 曾玉燕 、 曾聖棻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則本院依法自應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為裁判。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為低收入戶,每月可得之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補助新台幣(下同)8,600元、修改衣服及小孩工讀之微薄收入過活,顯不足支應必要之生活費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係因患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無法正常工作而不能清償債務,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而聲請予以免責云云(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45頁)。而本院於99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
表示:經調閱債務人於本行消費紀錄,主要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雖無法辨別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行為,惟依誠信原則及一般民眾之消費習性,倘無浪費之情事,殊難想像何以負債。故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①本件債務人
清算程序並未清償任何債務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客觀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確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否則前兩年應無法過其經濟生活)。②債務人於本行之消費借貸產品為信用卡貸款,係於93年9月22日撥款15萬元,故本行不贊同予以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經
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3年6月辦理借貸17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故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本行有多筆預借現金情形及已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但未見節省生活開支導致最終無力清償借款。故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主要係因債務人於87年7月至93年11月大量密集預借現金及奢侈浪費之消費,另有多筆現金卡、貸款債務未清償,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本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46歲正值壯年,仍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清算,顯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目前從事修改衣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有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內可稽。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7年8月3日至99年8月2日),每月收入為低收入戶補助10,000元(99年9月起方減為每月5,000元)、租金補助3,600元及修改衣服收入5,000元,2年總收入金額為446,400元【計算式:
18,600×24=446,400】,亦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及封面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附於前揭卷內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7至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10,792元、10,792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54,193元【計算式:(9,829×5)+(10,792×12)+(10,792×7)=254,193】,復加計其需與已離婚之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賴○○(00年
0月0日出生,債務人其他另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費用127,097元【計算式:254,193÷2=127,097】,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餘65,110元(計算式:446,400-254,193-127,097=65,110),且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前揭卷內足憑,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後,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消費紀錄及
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於持卡期間頻繁地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貸款,其中93年5月間債務人分別向荷商荷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之前身)預借現金53,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35頁)、渣打銀行預借現金100,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53頁)、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20,117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60頁)、20,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32頁),93年5月當月合計預借現金高達近20萬元,而93年6月又開始持續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8月預借現金40,0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6,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5,000元(以上均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33-138頁)。又於93年7月間分別向渣打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54頁)、大眾銀行預借現金6,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48頁),93年7月當月共預借現金66,000元,並向另荷蘭銀行信用貸款高達170,000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26、34頁),其餘自87年伊始至94年間,每月均向數家銀行以電話或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金額亦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其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餐廳宴飲、百貨公司、珠寶銀樓等,並且明知已積欠上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大眾銀行50萬餘元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復又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175,572元未行償還(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53頁,93年9月份信用卡餘額),依其當時其收入情形顯已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下,竟於93年10月仍在永翔金鑽石店消費3,150元、金裕豐銀樓消費4,190元、永翔金鑽石店消費4,140元,93年12月在姐妹服飾流行坊消費3,000元(以上均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53頁),足徵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且有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終至94年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而債務人僅具狀陳報其因罹患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無法正常工作而不能清償債務,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等語。惟債務人對其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消費、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除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號第46頁)為證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所罹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僅為「病人上述疾病合併自律神經症狀於民國99年5月28日來本院求診,目前持續治療中」),另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第17頁),其上記載醫師診斷為「子宮內膜增生」,醫囑為「病人於98年2月20日實施麻醉子宮體內膜切除手術,於98年2月20日穩定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上開所罹疾病均係其不能清償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後,於98年、99年所生事由,且並未載明債務人是否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喪失工作能力,且其疾病依其情形,並非無法經由適當治療而獲得改善,自與其是否應予免責事由無涉。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使用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且依其情節尚難認係屬輕微,並審酌債權人全無受償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應符公允。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