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三四二之十六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一三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民國78年至9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而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原告實難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檢附由證人 馮嫩妹林月蓮 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係記載「馮嫩妹、林月蓮自78年開始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該證明書屬虛偽不實,無證明力可言。
(三)被告雖檢附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96年9月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證明其於95年間同意該處先行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使用,然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內所檢附之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所示,前開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顯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而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謂非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始製作。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於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聲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耕作使用,後被軍方占用後變成禁區不能進去云云」。顯然被告亦自承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縱有占有亦已時效中斷,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無庸另行舉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的十六分之一是伊的土地,以前約是民國五十幾年時伊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只有伊一個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直種到部隊進駐以後,才沒有種。後來軍方進駐後,他們有賠償伊地上物,之後就不讓伊進去。系爭土地約可以種植二千株地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證人馮嫩妹、林月蓮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及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物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北海坑道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馬祖風管處98年6月5日函暨所出具之證明書、連江地政公告、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行政院94年7月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馬祖風管處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暨撥用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鄉○○段340、342、835、83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撥用建物平面圖、
340、342、835、836地號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建物使用計畫圖、北海坑道、大漢據點配置圖、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暨所附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23至25、50、53、71、72;補字卷第14至37頁、第38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98年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祖遺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證人 陳娥娥 於99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住的地方出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還蠻大的,約可以種植二千多株地瓜。約是伊十幾歲時,就看到他們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家在系爭土地上種多久伊不知道,他們家是種了很久,是後來公家拿去蓋房子、種花、做操場等,之後他們才沒有再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陳娥娥係00年出生,此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可稽,則依上開證言,自證人陳娥娥10歲至19歲(即29年至38年)至國軍占用系爭土地為止(即65年)已歷時至少27年而符合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20年期間之規定。惟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出生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採信證人之證言,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開始耕作時僅有3歲至12歲,衡情應無自己獨立耕作之能力,自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又被告於66年間即遷居臺灣,至78年始遷入連江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8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縱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於66年間遷臺時起,即無從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證人陳娥娥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證明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陳娥娥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三)又依證人林月蓮、馮嫩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係自78年開始至98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耕地使用(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系爭土地既於65年間即為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使用,則被告自65年間起迄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堪予認定。且證人林月蓮、馮嫩妹既未出庭作證,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證明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渠等出具之四鄰證明,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財產,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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