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0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057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丁○○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乙○○係屬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該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