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三三一之十五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修文街一九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路口東北角轉彎處停放有自小客車,會影響行車視線,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直行駛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同為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修文街一九四巷由東往西直行而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前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判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利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支付醫藥費七百元(阮綜合醫院七百十元)。
(三)原告原在昌隆西服社擔任業務專員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因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十,故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之一百十年一月止,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
(四)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三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書、治療收據證明書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紙、急診、門診收據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事禍發生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成立和解,兩造同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支付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此外未及其他,是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已因和解之成立之消滅;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所據之薪資證明,前後不一,尚有可疑之處。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自益周村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金額二十七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嗣後擴張前者為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後者為四十萬元,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聲明擴張,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三三一之十五號前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與修文街一九四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路口東北角轉彎處停放有自小客車,會影響行車視線,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直行駛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修文街一九四巷由東往西直行而至,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前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醫療費用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金額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三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於事禍發生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支付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此外未及其他,是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已因和解之成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肇事罪責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而被告對其因車禍肇事而被判刑,及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上開路口東北角轉彎處停有汽車,致使沿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告及沿修文街一九四巷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的行車視線受阻,此經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右方視線既因受阻,無法看清楚修文街一九四巷東往西向有無來車,即應更加小心駕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撞及來車,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為注意及此,以致在路口中心處發現原告行駛而至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等語,自應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首應確定者,即為兩造間之和解是否成立。經查:
(一)兩造於系爭車禍後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簽訂和解契約書(見刑事卷第一六頁),惟該和解書僅約定由甲方(即被告)保險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等語,且就和解所生拋棄權利之約定,亦未經兩造將雙方之地位載明,故該和解書之約定,頗有可疑之處。又依證人周村田即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之原告父親證述:「車禍發生後,我和原告接觸過二次,第一次是到監理所附近的保險公司寫和解書,當天我們是約在保險公司見面,見面時談好說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之醫療收據,保險公司願意理賠,我們都願意賠償,就此之外沒有再談其他的事,由開始至結束大約半小時,那時候我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問題,所以就沒有再繼續研究了‧‧‧和解書也是由我代表我兒子簽立的,和解書是我們兩個談好後講給保險公司的陳先生寫‧‧‧」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
(二)原告則主張簽和解書乃因為讓被告將證件從警局取回,而配合被告所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再依證人陳自益即為兩造填寫和解書之保險公司人員證稱:「(提示卷附和解書有何意見﹖)我在統一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保險專員,被告的父親及原告到我們監理所對面的攤台辦理出險,肇事的車子是新光承保‧‧‧他們說要寫一張和解書,到警局取回駕照,肇事經過及和解條件是由我幫他們填寫,而當事人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寫和解書時在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並沒有講到,當時他們說寫和解書是要到警局拿回駕照,但這句話是到底是何人講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系爭和解書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的和解書,我們攤子備有該和解書,雙方談的和解條件我不清楚,在現場談的時候就金額部分也未提到‧‧‧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後所載之制式約定,如雙方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我均未向他們說明,而他們雙方在現場也都未有任何說明,所以我認為此和解書的目的只是要拿回駕照」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
(三)又兩造簽立前開和解書後,原告復持吉聖機車行出具之發票一紙(本院卷第四○頁)向被告請求給付機車修復費用六千五百元,而被告亦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已經被告之父周村田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七頁)。故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尚支付機車修理費六千五百元予原告,堪可認定。
(四)本院斟酌系爭和解書僅為保險公司之制式契約,而就和解契約所生拋棄權利之約定,亦未經兩造將地位載明,且該契約之和解條件僅載明保險公司賠付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等語,而代理協商和解事宜之被告父親亦證述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保險公司願給付,被告即願賠償,此外即無協商等語,另證人陳自益亦明確證述兩造簽立和解書僅係為取回駕照等語,再者,被告尚有另行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六千五百元,如兩造已成立和解,則被告自無另行給付除醫療費用以外金額之義務等情,認為系爭「和解契約」,至多僅能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兩造合意由被告肇車車輛之保險公司支付,尚難與民法所定和解契約之規定,相提並論,是故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及精神慰撫金等項達成和解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之成立消滅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前揭醫療費用之金額,原告並未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附此敘明。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車禍既無成立和解契約,則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原告之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診,共支出七百十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詳附民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中二百元係屬證明書費(本院卷第九七頁),自應剔除,從而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百十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近端尺骨骨折併不癒合,現仍就醫診療中,屬左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計,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原告六十歲即一百十年一月止,按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一次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求治後,雖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所載之頭部外傷、左肘骨折併脫臼傷勢為證(附民卷第五頁),惟此後即未再至該院追蹤治療,故該院無法評斷其病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阮九十一總字第○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三頁)。嗣原告復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病名雖載左近端尺骨骨折併不癒合,左橈骨頸陳舊性骨折等語(本院卷第三○頁),經向該院函查結果得知,原告目前左手肘活動受限,肘關節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該院初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共門診四次,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一三○八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被告乃係於車禍發生十月餘後,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堪可認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除至院綜合醫院就診,其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均係至 王炳坤 國術館進行斷骨接回及外傷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該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治療收費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七頁)。準此,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雖認為被告之傷勢,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其骨折併不癒合,是否即為被告之車禍造成,非無疑問,蓋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未至領有醫師執照之醫院就診治療,而至民間國術館進行接骨治療,時隔十月餘後,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則其肘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尚難逕認乃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以證明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車禍所致,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係屏東縣立里港國中畢業、現任職房屋仲介、月入約五萬元以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被告係岡山高級中學畢業、目前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七、一○○頁)及提出畢業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一七頁);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萬零五百十元(計算式:510+200000=20051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至同為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修文街一九四巷支線道行駛上開無號誌交岔,疏為注意讓被告沿同為支線道之無名巷行駛而來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至,其駕駛行為有違上開規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刑事卷可稽,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依過失比例而減少。準此,原告可請求之損害額為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七元(000000×70/100=14035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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