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寶華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
丙○○丁○○戊○○相對人己○○
庚○○辛○○壬○○癸○○施佳宏子○○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管理權事件,前遵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之本案訴訟(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另相對人亦因聲請人聲請上開假處分之裁定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十七號)。後因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另確認管理權之本案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業已撤回,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關於假執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五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釋明假執行之原因而供擔保,另兩造間之確認管理權之本案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業已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八號、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及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十七號,核閱屬實。惟撒回本案訴訟,非謂本案已勝訴確定,且撤回損害賠償之訴訟,亦非表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顯不足採。
三、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同條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查,確認管理權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已如前述,另本件相對人壬○○、癸○○、辛○○及子○○皆已到庭陳述不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惟查,其餘相對人己○○、庚○○及施佳宏三人,現戶籍住址分別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十一之一號及台南縣新市鄉○市村○○○鄰○○路○○○號,此有戶籍謄本三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以台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十號催告行使權利,惟送達地紙均為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仙山二號,收件人亦均為子○○而非本人,是上開催告自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