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指定 鄭金盞 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再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任之,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有陳舊性腦出血等疾病,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乙○○○之配偶 楊世賢 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檢附親屬會議之意見,聲請指定乙○○○之父鄭金盞(男,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監護人。
三、查聲請人之母乙○○○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後,經親屬會議決議由鄭金盞擔任乙○○○之監護人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八號裁定、戶籍謄本二件及親屬會議紀錄乙件為證。惟查,鄭金盞為乙○○○之父,而乙○○○之配偶楊世賢、母親 鄭活 均已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據,則揆諸首開規定,鄭金盞於乙○○○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鄭金盞為乙○○○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