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
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
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8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零三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九分左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左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左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左右,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和平東路三段、和平東路三段、和平東路三段、信義路二段、吳興街、和平東路三段、和平東路三段、和平東路三段、和平東路三段、信義路二段、南京西路(三)、和平東路三段等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巡場管理員掣發補繳單置於雨刷上,而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其中有十一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有收受,另二件退回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分別有上開違規行為,其中四件已逾應到案日期(一件裁處一千元,三件裁處八百元),另九件未逾應到案日期(均裁處六百元),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受處分人共八千八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於異議狀辯稱:因雨刷損壞鬆弛致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不知須繳交停車費等語,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雖未依規定繳費,而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其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載明係屬「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收費之法源依據,是以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關「駕駛人離場前,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應主動洽管理員補單或電洽承辦人員查詢辦理」之告示牌,僅具有「公告週知」該路邊停車處所使用者需繳納停車費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四號解釋,係司法院於二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專就訴願期間起算疑義咨復行政院所作成之解釋,指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如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其訴願期間,應自布告之次日起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擷取其中「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文句,作為車輛駕駛人在公告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該處無須另做催繳作業之依據,且認車輛駕駛人駕車駛離收費停車處所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時,若未依牌告內容主動向收費停車處所管理員或電洽該處查詢辦理補繳,即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舉發並裁罰,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五)況查本件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無非係以停車管理員曾經開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為論據,惟因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自難僅憑舉發單位單方面之記錄即遽認受處分人有意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繳費。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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