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不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二九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間請求損賠償事件,現由鈞院法官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審理中,承審法官問案明顯偏見,只對原告質問而不追查被告代表,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原因,縱係屬實,亦係認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當,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既不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