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02號聲請人 鄭東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股票4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民國107年2月
9日之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107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本院定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廖雪婷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已逾2月,依首揭規定,其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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