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豫誠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王豫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 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曹茗凱 共5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侵犯5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B案)。上開
A、B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上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案)。另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合併執行後,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罪名均屬相同,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可見先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5人已領回遭竊之金錢或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兼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蘇家蓉所有之衛生紙1袋、劉祐丞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3元、林柏言所有之現金13,133元及手錶1只、施柏丞所有之現金100元、曹茗凱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PlayStation2遊戲機1部,業已發還,已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4號被告王豫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綜合大樓後棟地下室未上鎖之社團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家蓉所有之衛生紙1袋,劉祐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元,林柏言所有之手錶1只、現金13,133元,施柏丞所有之現金100元,曹茗凱所有之現金5,000元、PS2遊戲機1部(上5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及曹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家蓉、劉祐丞、林柏言、施柏丞及曹茗凱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彩色截圖共23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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