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曾雪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 文晨旭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被保人文晨旭因涉偽造文書等案,由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由具保人曾雪菁出具現金15萬元保證後,將被保人停止羈押,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傳喚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聲請人確有工作因素前往外地、離島,未能長住於住居地,該署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聲請人之受僱人,然受僱人不知此文書係法院文件及其重要急迫性而未知會聲請人,故聲請人未能得知該署已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被保人入監執行,係聲請人返回住居地,並得知該署已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被保人入監執行,聲請人立即盡具保人責任告知被保人報到執行,被保人立即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自行報到執行,被保人係自行報到入監執行,何來逃匿之事實,僅以該署拘提未果,就認被保人逃匿,被保人如逃匿又何須自行報到,故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有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文晨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6月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曾雪菁於100年6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偽造文書等案
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00年刑保字第165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5至26頁正反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其限制住居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並依具保人曾雪菁之住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4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晤具保人而將文書交付予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當時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拘提無著,客觀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本院遂於101年3月30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將具保人曾雪菁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1年4月6日送達予受刑人之上開限制住居地及具保人曾雪菁之上開住所、居所地,因均未獲晤受刑人、具保人,而由其等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則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及具保人曾雪菁,且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16日再次送達該裁定於受刑人,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則係於101年4月20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13640號、101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101年度聲字第121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該裁定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執乙緝字第112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具保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始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已於10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然其並非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到案,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並無逃匿云云,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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