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紫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肆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張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紫虹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日,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別號」、「臺號」,每注賭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0至500元,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每支「港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每支「港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每支「港特別號」可得35至36倍之彩金、每支「臺號」可得8至29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廖紫虹取得,廖紫虹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資料1疊(含六合彩簽注單24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及傳真機2臺,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4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及傳真機2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3日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4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及傳真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