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15、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東林(綽號 小林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其為籌組詐欺集團而介紹 陳彤岑 (綽號 阿志 、 志哥 )認識 陳翰脩 及綽號「大餅」、「 阿聰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劉東林、陳彤岑、陳翰脩、「大餅」、「阿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某日,由陳彤岑指示劉東林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作為詐騙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之電信機房(下稱正英路詐騙機房),並由陳彤岑負責繳交該詐騙機房之房租、提供茶水及上網查詢被害人身分資料,劉東林及「大餅」、「阿聰」負責巡視現場並指導如何詐騙被害人,陳翰脩負責與車手聯絡取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轉交詐騙所得,該據點電腦網路設備及電話線路之安裝、設定,則由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福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俟裝設完成,上開正英路詐騙機房即自99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其間,陳彤岑之女友 張雅惠 (綽號 小靜 )及張雅惠之弟 蕭凱仁 (綽號 凱凱 )其2人均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郭子源 (綽號 阿源 )及其弟 郭孟偉 (綽號 阿偉 )、友人 林健濠 (綽號 山豬 )、 黃俊裕 (綽號 阿寶 )其4人均自99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及綽號「 國哲 」、「 阿昌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亦均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反覆實施之詐欺取財集合犯意聯絡,參與該詐騙機房。渠等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式係:先以電腦設定大陸某地區之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群發系統之方式發送不實之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各地民眾之電話,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電話語音指示回撥,即由張雅惠、蕭凱仁、林健濠、黃俊裕、郭子源、郭孟偉、「國哲」、「阿昌」輪流佯扮第一線之客服人員及第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第一線詐騙者先冒充客服人員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身分遭人申辦信用卡,必須向公安報案,再以幫忙轉接公安為藉詞,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者;第二線詐騙者即佯裝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偽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信用卡之案情內容,藉此確定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第二線詐騙者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者即僭充金融局主任之劉東林(有時亦會擔任第二線)或「大餅」,由劉東林或「大餅」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陳翰脩以網路電話skype向綽號「外星人卡卡」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該詐騙機房所控制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通知陳翰脩,陳翰脩再以網路電話skype與「外星人卡卡」連繫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俟「外星人卡卡」領得該詐騙之款項,扣除其經手之手續費及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予陳翰脩,陳翰脩扣除其經手之手續費及報酬後,再轉交正英路詐騙機房成員,由該次詐騙成功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者,分別按詐騙所得金額領取8%至10%不等之分紅。上開正英路詐騙機房運作期間,蕭凱仁擔任第二線成功詐得人民幣2000元、3000元,林健濠擔任第二線成功詐得人民幣8000元、1000元,並依前揭比例朋分犯罪所得,郭子源擔任第二線亦詐騙成功,並依上開比例分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嗣該詐騙機房於99年8月下旬某日自行解散(上開共犯除林健濠已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外,其餘陳彤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郭子源、郭孟偉、黃俊裕均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6月、6月、5月、5月、6月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環保警察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劉東林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劉東林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在正英路詐騙機房免費吃住,並在該機房內看過詐騙之教戰手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地方住,陳彤岑說可以給我工作及地方住,我才去那邊,我沒有打過任何一通電話或跟任何被害人通話過,我發現那地方是在騙人之後,就跟陳彤岑吵架,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認為是因為當時我在通緝,所以 陳肜岑 他們串供將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我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劉東林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肜
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郭子源、郭孟偉、黃俊裕、林健濠陳述在卷,詳如下述:
⒈共犯陳彤岑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從99年7月底
開始在正英路做,在正英路的成員有張雅惠、蕭凱仁、林健濠、大餅、阿聰和東林(即小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43頁);99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察提供之相片中)編號10劉東林(警詢筆錄均誤載為 劉東霖 )是擔任第三線金融銀行經理工作」、「(上述人員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從事詐欺工作時間為何?)99年7月底至8月底這段時間」、「現場不是我在管理的,是交由劉東林負責」、「(臺中縣○○鎮○○路○○○巷○號該處)是劉東林請人承租的。租金每月1萬6000元。99年7月中開始承租。租金是由我支付的」、「(該地點之詐欺電話、網路、通訊設備由何人架設?)是系統商提供的」、「(系統商為何人?)我只知道叫阿福,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陳翰脩跟我是工作上之伙伴。陳翰脩負責拿我所詐騙成功之金錢給我的車手」、「(陳翰脩總共拿幾次金錢給你了?)只有這一次,之前都是跟劉東林接洽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80-85頁);99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劉東林也有接電話,他們都是在正英路做…劉東林跟阿源是二線,阿寶跟阿偉是一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
94頁);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你之前有在正英路機房詐騙大陸人士嗎?)有」、「(在庭被告有無參與?擔任什麼工作?)有參與,擔任什麼工作我忘記了」、「(你之前在警察、檢察官問話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是的,事隔一年我現在忘了」、「(提示警卷第29頁反面,警詢時你說,你是正英路負責人,但正英路現場是交由劉東林負責,是否如此?)是的」、「(你又說正英路是劉東林請人承租的,租金由你支付,是否如此?)是的」、「(劉東林在正英路的工作是現場實際負責人?)是的」、「(提示415號偵卷第71頁張雅惠、蕭凱仁偵查筆錄,張雅惠說劉東林會巡視每個房間是否要幫忙,蕭凱仁說東林會教他們如何講,是否如此?)劉東林會教新手」、「(你說劉東林是現場負責人,就是因為他請人承租該處,並教新手且在現場支援,這些就是他的工作內容?)是的」、「(正英路詐騙機房是何人去承租?)實際去承租的人我不認識」、「(繳房租的人是何人?)是我」、「(你負責的工作為何?)提供茶水、上網查詢被害人的資料」、「(劉東林是何時進入正英路詐騙機房?)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他人,我是後來才看到他的人,應該是七月底或是八月中看到劉東林」、「(劉東林到正英路詐騙集團擔任什麼工作?)負責教那些新手」、「(劉東林有沒有住在正英路詐騙機房的這棟透天厝裡面?)後來有,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連續住在裡面」、「(住在這棟正英路詐騙機房裡面的人,是否都是參與詐騙取財的人?)是的」、「(除了參與詐騙的人外,其他不相干的人可否進入正英路詐騙機房裡?)正常來說不會給別人進去」、「(正英路詐騙機房所詐騙取得的金額一、二、三線的人員如何分配或是分紅的?)是依據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正英路詐騙機房運作期間到何時結束?)時間我也忘了」、「(是否為99年8月下旬結束?)好像是吧」、「(正英路詐騙機房參與的人員有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林健濠、黃俊裕、郭子源、郭孟偉、綽號阿昌、國哲及劉東林、大餅、阿聰、阿福及你,是否正確?)正確」、「(你說劉東林負責教新手,根據你剛剛所述,劉東林是八月才進來的,在他進來之前由何人教新手?)阿聰跟大餅」、「(你說你不認識正英路機房承租的人,你怎麼知道是劉東林請人承租?)是我本人叫劉東林去承租一個房子作為詐騙機房」、「(正英路詐騙機房人頭帳戶、詐騙所得金額轉交是否由陳翰脩負責?)當時是大餅、阿聰負責聯繫」、「(誰介紹陳翰脩給你認識的?)劉東林介紹的」、「(劉東林為什麼要介紹陳翰脩給你認識?)陳翰脩就是在作人頭帳戶,及詐騙所得的轉交」、「(你就是因為劉東林介紹認識陳翰脩,所以才將機房人頭帳戶、詐騙所得交給陳翰脩?)其實是劉東林介紹陳翰脩、阿聰、大餅給我認識,除了我跟張雅惠、蕭凱仁本來就認識外,其他的人都是劉東林介紹給我認識」、「(劉東林介紹阿聰、大餅給你認識要作什麼?)就是要做詐騙機房的」、「(劉東林跟何人一同進到正英路詐騙機房?)劉東林一開始就在聯絡籌組正英路機房的事情,因為我不知道詐騙機房如何運作,只是他一直沒有進來,直到我剛才所述的八月中才有進到機房來,我認識劉東林也只是知道他的綽號而已」、「(正英路詐騙機房是從七月間開始運作?)是從七月中或七月底開始運作」(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2-18頁)。
⒉共犯陳翰脩於99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屬於中間幫
忙送錢,我負責聯絡地下匯兌,他們會把錢給我,我再把錢拿給陳肜岑」、「(你說你可以聯絡地下匯兌,聯絡的方式為何?)skype上暱稱叫外星人卡卡,我也會透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跟他聯絡」(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刑警大科偵字第0990016381號卷第48頁);99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這團人之前是東林和我接洽…我的工作是聯繫地下匯兌業者和機房,如果有做成功,機房會有人和我聯繫,告訴我會進帳了,我通知地下匯兌業者,我以地下匯兌業者告訴我的帳戶通知機房,機房匯入其中1個帳戶後會告訴我,我再告訴地下匯兌說有進了1筆錢,他們會去查明,確認後再告訴我,我會告訴機房錢有進,我再跟地下匯兌用skype約時間、地點來實際交錢。他們會有1個人和我們接洽,扣除他們應得的成數交給我,我會從我拿到的錢當中扣除3%做為佣金,另外扣除系統商儲值款,其他的就和機房負責人聯繫並交給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45頁);99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察提供之相片中)編號10號就是我說的東林,本名劉東林」、「(你於何時認識劉東林?)我認識他很久了,大概有10幾年了」、「(劉東林有介紹幾個詐騙機房給你認識?)東林就只有介紹陳彤岑給我認識而已」、「東林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人在做詐騙大陸的,需要人幫忙處理詐騙獲得的錢,希望我能介紹 馬仔 給他,馬仔就是提供大陸那邊的人頭帳戶,包括在大陸領錢然後匯水回來臺灣」、「(劉東林的詐騙機房在哪?)我只知道他之前是在陳彤岑所屬的詐騙集團裡面作詐騙的工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77頁);99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劉東林介紹我認識陳肜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119頁)。
⒊共犯張雅惠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正英路做客
服,打過約5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34頁);99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察提供之相片中)編號10:劉東林工作角色我不清楚,但劉東林我比較常看到…我是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看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87頁);99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東林會巡視每個房間,看有沒有講到單或是要不要幫忙講電話,東林就是教我弟扮演公安的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93頁)。
⒋共犯蕭凱仁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正英路做公
安…這段時間都是大餅跟阿聰在訓練我,大餅是做科長…我在正英路時有做過2筆,大餅告訴我有做到1筆2000元、1筆3000元人民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34頁);99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察提供之相片中)編號10是小林劉東林」、「我99年8月時在正英路他們就在那邊從事詐欺工作。地點為臺中縣○○鎮○○路○○○巷○號」、「小林是公安角色有時擔任科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89頁);99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和阿寶、阿偉都在正英路那邊學習,我們都是新手,先抄教戰手冊,抄完後交給大餅、阿聰還有東林看,他們會教我們如何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93頁)。
⒌共犯郭子源於99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警察提供之相
片中)編號9號是劉東林(小林)扮演第三線金融局主任角色詐騙大陸人民」、「工作內容是第一線接聽民眾回撥電話,告知對方身分遭人申請信用卡,然後請對方向公安局報案,再由一線人員代為轉接,由二線假辦公安局人員接聽,假裝接受對方報案留下對方身分資料,再轉接給假扮第三線金融主任做後續詐騙動作」、「是從臺中縣○○鎮○○路○○○巷○號開始進行詐騙工作」、「先由陳彤岑(志哥)發射詐欺語音訊息至大陸民眾家裡電話,待被害人聽完詐欺語音後按9回撥至我們一線客服人員,由一線客服人謊稱其身分遭人申辦信用卡,請他向第二線公安局報案,由第一線直接轉給第二線公安人員受理報案,留下對方真實身分資料,最後再由二線直接轉給第三線金融局主任,做後續詐騙取財行為,我負責第一線及第二線工作」、「(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薪資如何計算?你共領取多少薪資?)就是詐取成功金額
10萬元抽取6000元。我大約領取過4000元」、「(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由何人發放?如何發放?)陳肜岑(志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直接用薪資袋裝現金給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108頁);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陳肜岑在正英路犯罪機房的運作,我曾經詐欺成功過,依照比例分得4000元,我當時扮二線」、「(正英路詐騙機房)參與的人有陳肜岑、張雅惠、蕭凱仁、林健濠、黃俊裕跟劉東林。現場還有共犯大餅,他負責訓練大家如何騙人,並且張羅我們飲食生活所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述:「(你先前有在正英路參與詐騙機房詐騙大陸民眾?)是的」、「(正英路分工模式是分為三線,第一線是客服、第二線是公安、第三線是金融局主任,是否如此?)是的,我負責
一、二線」、「(你認識在場被告?)認識」、「(你在正英路機房時有看被告出現在那裡?)我有看他出現過」、「(被告是擔任第幾線的工作?)我現在沒有印象」、「(提示警卷第2頁,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的照片,並稱被告是扮演第三線金融局主任角色,是否正確?)現在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警詢講的比較正確,我有講被告是第三線應該就是這樣沒錯」、「(你在正英路參與詐欺取財的期間,看過哪些人參與?)志哥陳肜岑、小靜張雅惠、小林劉東林、凱凱蕭凱仁、山豬林健濠、阿寶黃俊裕、阿偉郭孟偉、國哲、阿昌、大餅、阿聰,我不認識阿福,當時也不認識陳翰脩」、「(你是從99年8月間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應該是」、「(正英路機房在99年8月下旬就自行解散?)我沒有待到解散,我是參與約半個月至一個月」、「(正英路機房除了參與詐欺取財的人員外,其他不相干的人可否進出?)不可以」、「(你們要進入機房時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到什麼時候結束?)我都在那邊吃跟住,劉東林我是在二樓客廳看到他」、「(如果不參與詐騙,正英路機房會提供免費的吃住嗎?)不可能」、「(進去正英路機房吃住的人,都會知道這裡是詐騙機房?)是的,我認為不可能有人進來正英路吃住而不知道這裡是詐騙機房」、「(正英路機房內誰決定由何人擔任一、二、三線的人員?)誰決定我不清楚,我個人部分是大餅決定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5-11頁)。⒍共犯黃俊裕於99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7月至8
月時住正英路388巷8號」、「(你居住在上述地點時還有何人住在該地址?)我只知道有綽號小靜、志哥、小林及小靜的親戚」、「(警察提供之相片中)編號1是綽號小林」(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刑警大科偵字第0990020178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是郭子源帶我一起上來到正英路388巷8號,在現場我有看到小林、小靜、志哥和山豬…我在現場也有聽到叫做阿聰和大餅的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7號卷第13頁)。
⒎共犯林健濠於99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你們於臺中縣
○○鎮○○路○○○巷○號該址進行詐騙大陸民眾時成員共有幾人?)當時有11個人, 聰哥 、餅哥(大餅)、小林、國哲、我、 寶仔 、凱凱(蕭凱仁)、志哥(陳肜岑)、嫂子(張雅惠)、還有2個我不認識」(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刑警大科偵字第0990016381號卷第44頁);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正英路做公安,這段時間我有成功詐得1筆8000多元、另1筆1000多元(人民幣),是後線大餅告訴我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15號卷第35頁)。
㈡上開共犯陳肜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郭子源、黃俊
裕、林健濠等人,就被告劉東林有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運作一節,所為之供述或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併 衡以渠 等與被告劉東林間並無冤仇,倘被告劉東林確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渠等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劉東林之理,是渠等所為之一致陳述堪信為真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劉東林本案犯行之依據。雖被告劉東林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其有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事實,並明確供稱:「我有參與正英路機房,我是擔任二線冒充公安的角色」(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事後改口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顯有臨訟編纂辯詞之情形。又陳肜岑、郭子源於本院作證時,其2人因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無藉由供述他人參與本案犯行而推卸自身刑責之可能與必要,惟其2人均仍堅稱被告劉東林有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運作,且陳肜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劉東林為籌組詐欺集團,而介紹其與陳翰脩等人認識等語,與陳翰脩前揭所述其係認識劉東林已久,係經由劉東林介紹始認識陳肜岑等語相符;另郭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東林曾擔任第三線詐騙者之情節,與蕭凱仁前開所述劉東林是公安角色,有時擔任科長等語,均相符合,復與被告劉東林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吻合,被告劉東林有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事實,自堪認定。況被告劉東林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然亦自承:「我確實是住在正英路…他們拿教戰手冊給我叫我扮演公安的角色,我就跟他們打馬虎眼,我也不敢拒絕他們」(見本院100年
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益徵被告劉東林對於正英路詐騙機房之運作,並非全然未涉入。上開正英路388巷8號房屋,既係供陳肜岑等人作為詐騙機房使用,若非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豈能自由進出該處甚至能在內免費吃住之理,被告劉東林所辯未參與詐騙云云,有違事理之常,且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劉東林籌組正英路詐騙機房後,分擔巡視現場指導如何詐騙之工作,並擔任第二、三線之詐騙角色,其與其餘共犯「大餅」、「阿聰」、「阿福」、陳肜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郭子源、郭孟偉、黃俊裕、林健濠、「國哲」、「阿昌」間,縱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為主謀之一,且該詐騙機房成員各自與亦為主謀之「大餅」、「阿聰」及陳肜岑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被告劉東林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東林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劉東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劉東林雖聲請將警察於9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北勢東路525號所扣得之電腦設備等物送指紋鑑定,以查明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有無其指紋,欲證明其未接觸過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在本案正英路詐騙機房扣得,而係在陳肜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黃俊裕、林健濠等人另案所籌組、參與之光大路詐騙機房扣得,分別屬於陳肜岑或陳翰脩所有供光大路詐騙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另案供述在卷。該等扣案物品既非本案正英路詐騙機房所使用之物,被告劉東林未曾接觸而無留下指紋,乃屬事理之常,無從逕此否定被告劉東林有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事實,且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劉東林參與正英路詐騙機房之犯行,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劉東林所參與之前揭詐欺取財集團,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其在同一詐騙機房所為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7、1192、12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劉東林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東林就上開犯行,與「大餅」、「阿聰」、「阿福」
、陳肜岑、陳翰脩、張雅惠、蕭凱仁、郭子源、郭孟偉、黃俊裕、林健濠、「國哲」及「阿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東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東林有重利、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體健全、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籌組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各以前開詐欺手法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於本案中與「大餅」、「阿聰」及陳肜岑同屬主謀角色,然到案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與其餘承認犯行之共犯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警察於9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北勢東
路525號所扣得之電腦設備等物,分別屬於陳肜岑或陳翰脩所有供另案光大路詐騙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