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金太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自民國99年1月19日依99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68萬2668元暨其中本金48萬7929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榮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月4日依98年度司執字第57309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68萬2668元暨其中本金48萬7929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榮華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中之65.42%給付予原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答辯前)當庭撤回第㈠項之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除將第㈠項聲明撤回外,復將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45元,就第㈡項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廖榮華積欠原告68萬2668元暨其中本金48萬7929
元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尚未清償,業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786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廖榮華對被告之薪資報酬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訴外人廖榮華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年收入為24萬元。茲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時,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鈞院核發之債權移轉命令範圍為訴外人廖榮華對被告薪資
債權之1/3,而原告得受分配之比例為65.42%,茲以訴外人廖榮華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自102年1月移轉命令送達後,計算至102年5月,共4個月之債權額應為1萬7445元【計算式:20000×1/3×65.42%×4=17445】。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4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78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年1月4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十字第57309號執行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訴外人廖榮華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司執字第135174號、98年度司執字第57309號、99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訴外人廖榮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為2萬元(計算式:240000÷12=20000),有訴外人廖榮華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存卷可考,故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薪資債權3分之1為66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66)。又依前開移轉命令所示之移轉比例為65.42%,則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為4361.32元(計算式:6666.66×65.42%=4361.32)。再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收受前開本院之移轉命令,有卷附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訴外人廖榮華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之為止合計4個月之債權共1萬7445元(計算式:4361.32×4=1744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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