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祐詮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何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43、1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祐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祐詮於民國99年12月23日20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交通燈號仍為紅燈之際,即貿然通過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交岔路口(雅潭路2段136號)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何翊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雅潭路2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告訴人 何翊甄 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遭被告蘇祐詮之重型機車撞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何翊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祐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前開判例所稱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祐詮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與警員 楊宗杰 談話時,自承:「我沒注意前方號誌是什麼燈光」、「我不清楚行向號誌為何」、「我都沒注意到前面,撞到對方機車才知道,看到時也閃避不了」等語,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何翊甄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初始所述,堪予採信。其事後雖改稱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衡情應為調解未成後之卸責之詞,此外,復有告訴人何翊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祐詮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闖紅燈,事故當時,伊雖沒有注意到伊行向之交通號誌,但跟伊同向的機車都還在通行,依此推斷,當時伊之行向應該是綠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祐詮之母何瓊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蘇祐詮之輔佐人,本院斟酌被告蘇祐詮甫滿18歲成年,涉世未深,且無前科紀錄,顧慮其到庭時無法為充分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其母何瓊華擔任其輔佐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祐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23日20時07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口,被告蘇祐詮機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何翊甄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何翊甄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尺骨應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何翊甄指訴綦詳,被告蘇祐詮對此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8頁)、肇事現場圖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25、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依據被告蘇祐詮與告訴人何翊甄所指稱之碰撞地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8頁)雖有所不同,被告蘇祐詮所指碰撞地點接近告訴人何翊甄機車倒地處,而告訴人何翊甄所指碰撞地點係在被告蘇祐詮行向通過停等線、斑馬線處,是雙方當時均已進入交岔路口區域,因此,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關鍵點,應係在於事故當時闖越紅燈之一方應負本件之肇事責任。起訴書固認被告蘇祐詮闖越紅燈,然:
1、依告訴人何翊甄於談話紀錄中稱:「我那時是綠燈,我騎到雅潭路路口時,我左方有一部機車騎過來便撞到我,對方應該是有闖紅燈。」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綠燈,被告闖紅燈」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綠燈,被告是闖紅燈。」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何翊甄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導因於被告闖紅燈所致。而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以時速20--30公里第一天上路騎在雅潭路上,我跟別人一齊走,我騎在雅潭路主幹線上,我有開車燈,我看到的號誌是綠燈,我已經過了那個路口,對方從小巷子衝出來,我反應不及,然後便撞到。」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1頁)、於談話紀錄中稱:「我沒(注)意前方號誌是什麼燈號」、「我都沒注意到前面,撞到對方機車才知道,看到時也閃避不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行在雅潭路上,我過紅綠燈,我確定我是綠燈,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就撞上了。」等語(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當時候我的行向的燈號」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蘇祐詮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係供稱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從未承認闖紅燈過,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員楊宗杰查證屬實,此有員警楊宗杰提出之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何翊甄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蘇祐詮於警詢中有承認闖紅燈之詞,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而被告蘇祐詮供稱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亦難據以推論被告蘇祐詮即當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
2、又告訴人何翊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等綠燈亮了之後我才起步,我要起步之前,還有看左右確認沒有來車,我才要通過該路口,當時左右都沒有來車。」、「被告闖紅燈,被告騎很快,被告是騎直的方向,當時我往前騎,被告的右手邊撞到我的左手邊斜著過去。」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對照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30頁)可知,被告蘇祐詮與告訴人何翊甄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後,兩車車身實際損壞之情形並不嚴重,顯見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車速應該均不快,否則依照力學原理,在高速行駛下發生之碰撞,對於倒地之機車應該會產生相當程度之車殼破損情形。再者,依據承辦警員楊宗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1頁)所示,事故現場並無兩車之煞車痕跡,而告訴人何翊甄所受之傷勢僅為左手部位之傷害,更徵兩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蘇祐詮之車速應該是在速限範圍之內,則告訴人何翊甄所稱被告蘇祐詮當時車速很快云云,即與現有事證不符。
3、復以,依告訴人何翊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號誌變成綠燈,你起步之前,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因被告騎很快,闖紅燈才會撞到我。」、「(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騎車車速太快,所以你過馬路的時候,才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何翊甄既然事先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轉換為綠燈後,並經察看左右方確無來車之後,始起步欲通行該路口,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28頁)可知,事故地點所在之雅潭路2段,道路筆直,在路口處停等時,應當可以觀察到自下一個紅綠燈處行駛過來之車輛,若被告蘇祐詮係以高速行駛,告訴人何翊甄應當在該路口前即可瞧見被告蘇祐詮之機車動向,何以全然未覺?則其前開指訴已有可疑。又被告蘇祐詮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未發現告訴人何翊甄之機車,而兩車於碰撞發生斯時,均已通過各自行向之停等線、斑馬線區,而被告蘇祐詮與告訴人何翊甄兩車之行車速度既然均在速限範圍內,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係何人闖越紅燈所致,顯然無從逕以告訴人何翊甄單方之指訴為據。
4、再者,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偵查卷第24頁),認定係被告蘇祐詮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告訴人何翊甄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經本院依被告蘇祐詮之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為:「本案肇事處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當事雙方為不同方向交岔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人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由於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經本會委員會決定為『不予鑑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37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33頁)在卷為憑,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依據告訴人何翊甄之指訴,據以判定本件車禍肇事可能之責任歸屬,而告訴人何翊甄與被告蘇祐詮本屬立場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陳述本即不利於被告蘇祐詮,而現有卷證資料,均無從判定被告蘇祐詮與告訴人何翊甄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何翊甄單一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
5、至於,被告蘇祐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等語,然因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事涉當事人雙方進入路口時號誌之判斷,若被告蘇祐詮之行向為綠燈,其信任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號誌之規範,而行駛通過該路口,則自難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令其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對於被告蘇祐詮有無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僅有告訴人何翊甄之唯一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被告蘇祐詮。
(四)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祐詮確有起訴書所指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自無由令其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院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