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城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港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裝係PChome網站商店街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施正行 ,向施正行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更改設定云云,致使施正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入賴彥城上開帳戶內,嗣被提領現金完畢;(二)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裝係PChome網站商店街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蘇榆凱 ,向蘇榆凱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匯錯帳戶,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蘇榆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入賴彥城上開帳戶內,亦遭提領得逞。迨施正行、蘇榆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揭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賴彥城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彥城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在報紙看到二手車買賣廣告就打電話過去,是一位陳經理與其接洽,陳經理說他的貸款利率很低,為了方便匯款,叫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送件完再跟其聯絡,但其等了幾天就聯絡不上陳經理,因為其不想讓家人知道要辦貸款,所以在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都說國泰世華中港分行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連同身分證一起遺失的,其之前所述都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彥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立前揭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且迄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害人施正行、蘇榆凱遭詐騙為止,該帳戶內僅餘三十九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之開戶原始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分行對帳單等在卷足稽;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向證人即被害人施正行、蘇榆凱進行詐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各轉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俟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施正行、蘇榆凱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買車辦貸款始將帳戶交予陳經理云云,惟:⒈衡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自承學歷為育達技術學院肄業,曾任職手機代辦公司、廚師等行業,有工作經驗,且其交付提款卡時已年滿二十三歲,則其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貸款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貸款者或代辦者,然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及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明確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⒉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所辯貸款乙事,其自承係以電話與自稱陳經理之人聯絡,惟被告對陳經理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陳經理會如實存入款項?甚且該借貸非但無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亦未談及計息方式、還款時間,如此對於身為貸款者之陳經理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凡此皆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帳戶遺失一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坦稱:其之前所述都不實在等語在卷,是失竊之說,自難採信,則有關遺失部分之辯解,於此不再贅予論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猶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術,致使證人施正行、蘇榆凱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且未與證人施正行、蘇榆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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