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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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寅○○甲○○己○○辛○○壬○○癸○○丁○○乙○丑○○丙○○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嗣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上訴人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上訴人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上訴人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上訴人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嗣後頒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又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依團體協約,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應按政府規定標準發給,故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規定,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屬合法。再者,上訴人係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本非屬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簽稿,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石油工會團體協約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原均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嗣先後於附表之「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上訴人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之「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如輪值中班自下午
4時至夜間12時可領新台幣(下同)150元,如輪值晚班,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可領300元,如未輪值中、晚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不同。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是否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㈡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前與台灣石油工會所訂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是否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㈠按「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固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規定,惟「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亦載明甚詳。又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故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所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另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於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均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而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規定關於工資之定義,均應具有經常性及勞動對價性。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
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惟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縱依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其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信。
七、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有經常性、對價性?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早班、中班及晚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晚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晚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即中班為150元、夜班為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中、夜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上訴人公司與勞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為維持中班、晚班勞工健康狀況,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以: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
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本件不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或是否於例假、休假日輪值中班、晚班,每次均支領固定金額之夜點費。又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由來是考量輪值中班、晚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夜點費之調整,亦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誤餐費相同,而與薪資調幅無關,因認夜點費並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尚屬合理。且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均係給與相同數額而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等情,則係因上訴人選擇所致,並不因之改變系爭夜點費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之基本關係,是上訴人據上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雖以其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體能、工作環境,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上訴人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給與,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此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
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雖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有不同,上開函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敍明。
八、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前與臺灣石油工會所訂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㈠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石油工會曾於民國67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約。而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置辯,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雖上訴人另抗辯:其與台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故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可繼續延續至今,而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然查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是否有延續效力,須視系爭團體協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團體協約法第3條已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生效力。」是團體協約若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團體協約已具備前揭生效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而其效力仍繼續至今。況被上訴人之薪資事項,不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撫䘏資遣辦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而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屬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明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姓名│(民國)│(新臺幣)│(民國)│├──┼────┼──────┼─────┼──────┤│1│戊○○│93年09月01日│100,854元│93年10月02日│├──┼────┼──────┼─────┼──────┤│2│庚○○│93年12月01日│133,425元│94年01月01日│├──┼────┼──────┼─────┼──────┤│3│寅○○│94年04月01日│142,093元│94年05月02日│├──┼────┼──────┼─────┼──────┤│4│甲○○│94年06月01日│90,094元│94年07月02日│├──┼────┼──────┼─────┼──────┤│5│己○○│95年01月01日│179,067元│95年02月01日│├──┼────┼──────┼─────┼──────┤│6│辛○○│95年04月01日│109,288元│95年05月02日│├──┼────┼──────┼─────┼──────┤│7│丙○○│91年01月01日│84,867元│91年02月01日│├──┼────┼──────┼─────┼──────┤│8│壬○○│91年07月01日│124,744元│91年08月01日│├──┼────┼──────┼─────┼──────┤│9│癸○○│92年08月01日│99,908元│92年09月01日│├──┼────┼──────┼─────┼──────┤│10│丁○○│91年08月01日│87,407元│92年09月01日│├──┼────┼──────┼─────┼──────┤│11│乙○│92年09月01日│118,175元│92年10月02日│├──┼────┼──────┼─────┼──────┤│12│丑○○│92年12月01日│108,871元│93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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