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1號被告張志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自民國107年5月5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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