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張鳳旗 被告 李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0年間邀同原告參與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含會首25會之互助會,原告為尾會本應取得會金72萬元,惟被告並未給付。83年初,被告又邀同原告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3萬元、含會首21會之互助會,惟該互助會開標至第16次即倒會,原告當時為活會尚有48萬元會金未獲被告給付。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此被告已積欠原告150萬元(即72萬元+48萬元+30萬元)未還,兩造遂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惟仍未辦理設定登記。2年後,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遭第三人查封,被告復向原告借款40萬元辦理塗銷查封,並與原告約定於塗銷查封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3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並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8元,於同年5月3日變更設定為最高限額500萬元,並增加抵押物),惟被告一直未將積欠原告之上開款項償還予原告,借款4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已高達126萬1,000元,故被告於87年11月20日簽發以88年1月27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126萬1,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另150萬元借款連同違約金部分則於90年6月12日簽發以90年6月25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532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交原告收執。
㈡兩造確曾於93年10月21日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部分以本金及
利息共300萬元達成協議,並立有協議書,而被告於協議後自93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陸續清償原告共98萬2,000元,然因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5年將300萬元之款項還清,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長達18年多,故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所清償之98萬2,000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並無過高之情。
㈢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只有於設定抵押權時約定有違約金即每日以每萬元8元計算。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8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已於9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積欠原告之本金加計利息共300萬元,並約定分5年攤還,每年攤還60萬元,若未如期清償完畢被告所清償之所有款項將由原告沒收。被告迄至97年底業已清償原告98萬2,000元,被告雖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5年內如期清償完畢,然若將被告已償還之98萬2,000元全數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著實太高。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及被告已清償98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及被告之還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應受兩造於93年10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拘束?原告將被告所償還之98萬2,000元沒收當作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
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與被告間已就被告積欠其款項部分已於93年10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有協議書(見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98號卷宗第64頁),則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拘束,縱使其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㈢復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載明:「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原告)款項經雙方同意議定本金及利息計為新臺幣叁佰萬元。上開借款分為五年攤還,每年應攤還甲方陸拾萬元,乙方應按期償還不得延誤。...乙方如未按期還清,乙方所付款項任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故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法條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故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自應負主張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既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本院乃參以郵政儲金利率就3年期未達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之利率為年息1.315%,而一般個人信用貸款利率則在年息3.29%至20%之間,故認原告將被告已償還之98萬2,000元全數作為違約金沒收,以此換算違約金乃按年息6.55%計算【計算式:982,000÷3,000,000÷5】,並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上限,且係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高,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條款有何約定過高情事,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兩造既已於93年10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由被告負擔33,000元,原告負擔33,241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