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陳玲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40巷35號居苗栗縣頭屋鄉○○村○○街1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民國88年7月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13巷13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9日20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玲鈺之自白│陳玲鈺上揭犯罪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陳玲鈺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99F247)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陳玲鈺未戒斷毒癮,再犯本│││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玲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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