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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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中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 袁明煌 (綽號「 弟仔 」;業於民國96年12月5日死亡)因積欠葉文中債款新臺幣30,000元無力清償,遂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公園內,將自己所有,具備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付葉文中以為質押;乃葉文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為其債權之擔保而同意收受袁明煌質押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繼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持有管制槍枝,並將之藏放在自己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後,復隨其搬遷而將上開槍枝攜往「基隆市○○○街○○號『A1』5樓」以為藏置,迨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始為警在基隆市○○○街○○號「A1」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葉文中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明示「不為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葉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
0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 邱俊雄 (「基隆市○○○街○○號『A1』5樓」係邱俊雄委由其女友承租而予 謝文瑋 、葉文中居住使用,且扣案槍枝亦非邱俊雄所有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謝文瑋(「基隆市○○○街○○號『A1』5樓」固係謝文瑋、葉文中2人居住使用,惟扣案槍枝並非謝文瑋所有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㈠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59頁、第460頁、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㈢第63頁至第6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職權查列之袁明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紙本(其上記載袁明煌業於96年12月5日死亡)、袁明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本(其上略載此人於96年12月5日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92344號鑑定書正本(包括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㈡第149頁正反面)在卷暨「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進行鑑驗之結果,既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92344號鑑定書正本(包括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㈡第14
9頁正反面)存卷為憑,則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此應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令列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而將該條例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所謂「寄藏」,則指受寄他人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乃至主要組成零件等,為之隱藏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扣案槍枝既係袁明煌(已死亡)質押交付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則自客觀以言,被告即非受託而為之隱藏,並足認被告係「為自己」而以實力支配扣案槍枝!準此,扣案槍枝客觀上非特已處於「被告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被告主觀上亦對扣案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此殆無可疑。
㈡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未經許可,「為自己占有」而持有扣案槍枝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未慮及如㈠所述之各該情節,致誤論本件起訴罪名應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就此誤稱「……,…將上開槍枝先『寄藏』在……,嗣……,遂將上開槍枝改『寄藏』在……」云云(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之所載;見起訴書第23頁至第24頁),然其所涉起訴事實尚屬同一,本院復曾對被告諭知所犯「持有」罪名,從而,本院實質審理而後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論處被告正確之所犯罪名,於法當亦核無違誤(又本件公訴人論稱之罪名雖有繆誤,然其起訴法條則未更異,是自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於96年7月間某日,收受袁明煌(已死亡)質押交付
以為其債權擔保之扣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枝迨9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一長期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寄藏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收藏、把玩之分,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寄藏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管制槍枝之所為,固對國家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業已造成實害,尤以被告持有扣案管制槍枝之目的,不過為圖一己債權之擔保,扣案管制槍枝既未經填充任何子彈於其中,本案員警所依法搜索查扣者,除「扣案管制槍枝」以外,亦別無其他適於填充擊發之物體,凡此,核已在在足認被告雖非法持有扣案槍枝,然其洵無恃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乃至對外尋釁逞兇之意欲。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與重懲之持有情節有別,是倘不論其個案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猶為供己債權之擔保而同意收受袁明煌(已死亡)質押交付之扣案槍枝,並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枝迨為警查獲時止,核其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衡量被告收受袁明煌(已死亡)質押交付之扣案槍枝之初(96年7月間),僅年滿23歲而猶屬年輕識淺,本次為警查獲後,復未推諉而表悛悔,甚且始終配合檢警調查而供述扣案槍枝之確實來源,惜因袁明煌業於本案披露前即已身故,方無從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減、免其刑之寬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各該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致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又為期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能深切體認持有槍枝之潛在危害,爰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㈦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看)。
㈧至員警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在基隆市○○○街○○
號「A1」5樓搜索而併予起獲之行動電話4支暨其內置晶片卡4枚(見99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㈠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載),俱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是其均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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