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王萬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律師被告 王秋木 訴訟代理人 王宏德 被告 萬王 阿妹
王金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勤嬌 被告 林金貴
王賜華 王騰樟 王文玉 趙李坤 王金龍 王國榮 王小鳳 王小萍 王小惠 王金樹 王政維 王芳儀 王秀玲王瓊蕊 王金安 王水源 王賢才 王金來 許素靜 王啟明 王俐文 王俐云 王淑茹王秋英 王素秋 王魏選 王水旺 王修明 王志 文陳 王秋菊 王彩湄 王慧麗王秋蘭 林錦泉 林錦河 林雅瑄 林錦涵 楊明田 楊阿坤 楊阿明 楊桂仔 楊秀琴 王萬成謝月枝 王金地 王金泉 王金銓 王秋梅王蘭英 王天德 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新竹 分處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君
吳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金龍、王國榮、王小鳳、王小萍、王小惠、王金樹、王政維、王芳儀、王秀玲、 江王瓊蕊 、王金安、王賢才、王金來、王水源、許素靜、王啟明、王俐文、王俐云、王淑茹、 呂王秋 英、王素秋、王魏選、王水旺、王修明、 王志文陳王秋菊 、王彩湄、王慧麗、 張王秋蘭 、林錦泉、林錦河、林雅瑄、林錦涵、楊明田、楊阿坤、楊阿明、楊桂仔、楊秀琴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益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萬成、 王謝月枝 、王金地、王金泉、王金銓、王秋梅、 朱王蘭英 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慶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萬王阿妹 、王勤嬌、 曹王金柳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王金龍、王國榮、王小鳳、王小萍、王小惠、王金樹、王政維、王芳儀、王秀玲、江王瓊蕊、王金安、王賢才、王金來、王水源、許素靜、王啟明、王俐文、王俐云、王淑茹、 呂王秋英 、王素秋、王魏選、王水旺、王修明、王志文、陳王秋菊、王彩湄、王慧麗、張王秋蘭、林錦泉、林錦河、林雅瑄、林錦涵、楊明田、楊阿坤、楊阿明、楊桂仔、楊秀琴、王萬成、王謝月枝、王金地、王金泉、王金銓、王秋梅、朱王蘭英、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等人,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萬枝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秋木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四六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李坤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40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989平方公尺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秋木、林金貴、萬王阿妹、王勤嬌、曹王金柳、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趙李坤及原共有人王天德、王慶、王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原共有人王天德已於民國59年1月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王益於75年3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金龍、王國榮、王小鳳、王小萍、王小惠、王金樹、王政維、王芳儀、王秀玲、江王瓊蕊、王金安、王賢才、王金來、王水源、許素靜、王啟明、王俐文、王俐云、王淑茹、呂王秋英、王素秋、王魏選、王水旺、王修明、王志文、陳王秋菊、王彩湄、王慧麗、張王秋蘭、林錦泉、林錦河、林雅瑄、林錦涵、楊明田、楊阿坤、楊阿明、楊桂仔、楊秀琴等人(下簡稱王金龍等38人)。原共有人王慶則於46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萬成、王謝月枝、王金地、王金泉、王金銓、王秋梅、朱王蘭英(下簡稱王萬成等7人)。惟被告王金龍等38人及王萬成等7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3號、74號、78號、79號等房屋,分別為原告、原共有人王益、被告王秋木、被告王文玉、王勤嬌等人所有,為維持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請求依兩造使用現狀為分割。原告願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卷三第182頁,下簡稱方案二),將編號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萬王阿妹、王勤嬌、曹王金柳三人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林金貴、趙李坤、王金龍等38人、王萬成等7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萬枝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秋木取得。依此方案,編號丙部分土地納入被告趙李坤之應有部分,則土地與編號甲道路連接部分將有約9.5米之面寬,日後足供興建2棟房屋,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反之,若採附圖之分割方案一(卷三第181頁),將被告趙李坤應有部分土地單獨分割出來如編號戊部分,則編號丙部分與編號甲道路連接部分面寬約僅6米,日後僅得興建1棟房屋,不利於分得人日後整合及使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王金龍等38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王萬成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⑶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為分割:①編號甲面積24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編號乙面積12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萬王阿妹、王勤嬌、曹王金柳維持共有;③編號丙面積17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王慶之 繼承人、 王益之 繼承人、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趙李坤等人維持共有;④編號丁面積397.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萬枝單獨所有;⑤編號戊面積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木單獨所有。
二、被告王秋木稱:請求分得土地位置能臨路,同意分在編號戊部分。
三、被告王勤嬌、萬王阿妹、曹王金柳均稱:三人願維持共有,並同意分在編號乙部分。
四、被告王文玉稱:同意分在編號丙部分。
五、被告趙李坤稱:希望將自己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出來,請求依附圖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同意分得編號己部分。
六、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辯稱:如大多數共有人均主張以原物分割,請求就原共有人王天德之持分以金錢補償方式分割,或俟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後,他共有人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請讓售等語。
七、被告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及王金龍等38人及王萬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王金龍等38人、王萬成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土地依起訴狀所附之分割圖為分割;嗣於
100年4月21日具狀將分割方案變更為:依分割方案二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編號乙部分面積面積12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萬王阿妹、王勤嬌、曹王金柳維持共有;⑶編號丙部分面積17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王慶之繼承人、王益之繼承人、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趙李坤維持共有;⑷編號丁部分面積397.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萬枝單獨所有;⑸編號戊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木單獨所有(卷三第308、3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德於59年1月5日死亡,經本院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王慶、王益分別於46年7月24日、75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各為被告王萬成等7人及王金龍等38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王天德、王慶、王益之除戶謄本(卷一第36、40、54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3、39、53頁)、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卷一第21頁)、王慶與王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
46、48至52頁、卷一第59、61、63至66頁、68至70頁、74至83頁、88至94頁、106至108頁、198至202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三第300至304頁),故原告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前,併請求被告王金龍等38人、王萬成等
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王益、王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
4項分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緊鄰一7米寬之道路,西側臨一約1.
2米寬度之私設巷道,沿該巷道向北可接一約8米寬道路,東側無道路可通行。土地西南側上有編號G、門牌號碼為大庄10鄰73號之磚造平房,為原共有人王益所有,該建物之西廂部分緊鄰私設1.2米巷道、現無人居住,裡面堆置雜物,南邊緊鄰7米寬道路,建物北廂部分則有不知名人士居住。土地東南側有編號H、門牌號碼為大庄10鄰73號之磚造平房1間,為原告所有,南側鄰7米寬道路,現無人居住。由西側1.2米巷道北行,可達原告所有之編號
C、門牌號碼為大庄6鄰74號之磚造鐵皮屋,及被告王秋木所有編號F、門牌號碼為大庄6鄰74號之磚造石綿瓦平房。編號C、F建物中間有庭院1。編號D、E無門牌之無頂磚造平房亦為原告所有。再往北行,可達被告王勤嬌所有之編號A、門牌號碼為大庄6鄰79號之磚造鐵皮屋,及被告王文玉所有之編號B、門牌號碼為大庄6鄰78號之磚造鐵皮屋,兩建物間為一水泥曬場,出入須經水泥曬場。編號A、B、C、D、E、F建物均須藉由1.2米巷道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17至28頁),及地政人員測繪之現況圖(下稱現況圖,卷二第121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僅共有人之原告、王益、被告王秋木、王勤嬌、王文玉等5人建有房屋,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土地,且系爭土地僅能利用西側1.2米巷道及南側道路對外聯絡,然西側1.2米巷道過窄,不利通行及建築,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倘臨1.2米巷道之土地欲建築房屋,該巷道之最小寬度為何?經其函覆:巷道最小寬度需為5公尺,有縣政府99年10月21日府商建字第990186053號函附卷可佐(卷三第20頁),故系爭土地西側即應劃定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5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供兩造通行及建築房屋之所需,並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又原告、被告王秋木、王勤嬌、王文玉等人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如現況圖所示(卷二第121頁)及前(一)之說明,除被告王秋木表示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臨路外,其餘等人均表示希望依建物所在位置分割土地,且被告王勤嬌、萬王阿妹、曹王金柳等人 陳明 願維持共有狀態。是本院參酌上述共有人建物所在位置及其等之意願,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即被告王勤嬌之建物所在位置之範圍分由被告王勤嬌、萬王阿妹、曹王金柳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戊部分分由被告王秋木所有。
(四)再系爭土地為建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其中編號1至7之共有人王天德、王慶、王益、被告王賜華、王騰樟、王文玉、林金貴等7人應有部分面積過小,除被告林金貴應有部分面積41.21平方公尺外,其餘6人面積均為30平方公尺以下,少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規定之面積36平方尺(指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其中僅被告王文玉有建物坐落於現況圖之編號B上,故倘將上述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單獨分割成7筆,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形成6筆畸零地,反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而產生建地閒置之浪費現象;且單獨分割成7筆後,必有數筆土地會形成袋地,而有無法對外通行之窘境,故為避免上述對共有人不利益、不公平之情形產生,及維護其等之經濟、通行利益,本院認有將上述被告應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日後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可以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少數人後再行分割,或者共有人間協議將編號丙部分整筆出售、或共同開發,亦為全體均利之方式。至被告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請求就王天德之持分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或俟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後,他共有人再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請讓售云云;惟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無其他共有人願意購買王天德之應有部分,且依本院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並無礙日後其他共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請讓售,倘需等候收歸國有程序完成,恐費日曠時,是其主張,尚不足取。
(五)另被告趙李坤雖無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但其已陳明希望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審酌其應有部分比例為6/96、應有部分面積為
61.81平方公尺,足供建築之使用,且與另名單獨取得土地之被告王秋木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是其請求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趙李坤部分應納入編號丙部分維持共有,則編號丙部分與編號甲道路連接部分將有9.5米之面寬,日後將可供興建2棟房屋而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否則僅有6米寬,僅得興建1棟房屋云云;然被告趙李坤已到庭陳明反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已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不符,並對被告趙李坤日後使用土地造成不便,且將被告趙李坤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如編號己,該部分本可單獨建築房屋1棟,編號丙部分亦可建築房屋1棟,與原告主張之方案二之可建築房屋數相同,故原告之方案顯係基於私心,企圖獨得面臨7米寬道路之土地甚明,委無足取。本院審酌分割後編號丙、丁、戊之地形,兼顧原告及被告趙李坤之臨路利益及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不應獨厚原告分得較多面臨7米寬道路之土地,認應將被告趙李坤應分得之土地劃歸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亦不致影響編號丁之地形方正,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採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除原告對編號己之分割位置有爭執外,其餘到庭共有人均表贊同,而被告王金龍等38人、王萬成等7人、林金貴、王賜華、王騰樟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院之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意見,亦堪認符合其等之分割意願。故本院所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通行路線、保存現有建物,及分割後之地形均完整方正,利於兩造開發使用,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已兼顧兩造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故此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訴訟費用比例│├──┼────────────────────┼─────────┼──────┤│01│王天德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2/96;20.60㎡│2/96│││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原共有人王天德之遺產│││││管理人)│││├──┼────────────────────┼─────────┼──────┤│02│王金龍、王國榮、王小鳳、王小萍、王小惠、│3/96( 公同 共有);│3/96(連帶負│││王金樹、王政維、王芳儀、王秀玲、江王瓊蕊│30.91㎡│擔)│││、王金安、王賢才、王金來、王水源、許素靜│││││、王啟明、王俐文、王俐云、王淑茹、呂王秋│││││英、王素秋、王魏選、王水旺、王修明、王志│││││文、陳王秋菊、王彩湄、王慧麗、張王秋蘭、│││││林錦泉、林錦河、林雅瑄、林錦涵、楊明田、│││││楊阿坤、楊阿明、楊桂仔、楊秀琴(即原共有│││││人王益之繼承人)│││├──┼────────────────────┼─────────┼──────┤│03│王萬成、王謝月枝、王金地、王金泉、王金銓│3/96(公同共有);│3/96(連帶負│││、王秋梅、朱王蘭英(即原共有人王慶之繼承│30.91㎡│擔)│││人)│││├──┼────────────────────┼─────────┼──────┤│04│林金貴│1/24;41.21㎡│1/24│├──┼────────────────────┼─────────┼──────┤│05│王賜華│3/192;15.45㎡│3/192│├──┼────────────────────┼─────────┼──────┤│06│王騰樟│3/192;15.45㎡│3/192│├──┼────────────────────┼─────────┼──────┤│07│王文玉│2/96;20.60㎡│2/96│├──┼────────────────────┼─────────┼──────┤│08│萬王阿妹│1/18;54.94㎡│1/18│├──┼────────────────────┼─────────┼──────┤│09│王勤嬌│1/18;54.94㎡│1/18│├──┼────────────────────┼─────────┼──────┤│10│曹王金柳│1/18;54.94㎡│1/18│├──┼────────────────────┼─────────┼──────┤│11│王萬枝│51/96;525.41㎡│51/96│├──┼────────────────────┼─────────┼──────┤│12│王秋木│1/16;61.81㎡│1/16│├──┼────────────────────┼─────────┼──────┤│13│趙李坤│6/96;61.8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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