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侵占與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5日得知友人乙○○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凌晨約1、2時許,自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室友「 盛志 」處,取得乙○○(起訴書誤載為 高盛志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租屋處之鑰匙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夜間侵入乙○○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置於乙○○房間內,分屬乙○○所有之三星廠牌SGH-D52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乙○○之妹甲○○所有之床架、衣櫥、電腦主機、置物櫃、鞋櫃、DVD播放器、電視、電視遊樂器、檯燈各1具,KITTY玩偶1組(共16隻)、衣服、褲子各1件、KITTY帆布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8031號卷第17、18、23、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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