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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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㈤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共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等案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㈤所示之罪刑,現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7日清晨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之5號對面停車格,以不明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又另將該竊得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大溪鎮十三分4號旁;嗣甲○○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迨於同年4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棄置處所尋獲,並於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手套1副,經採集手套上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乙○○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 佐吳文憲 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8287號鑑驗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8726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81811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猶不思循正道取財警惕自持,竟仍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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