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陳宗考 領有合法之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
2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367號前時,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於路面右側邊緣,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上開臨時停車處迴轉至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之人車,及迴車前應盡量靠左側行駛,待無人車往來時再行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臨時停車處貿然迴轉,適有 石偉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石偉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腎臟挫傷之傷害。劉陳宗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石偉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除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資料,並另補充「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二車停止及倒地之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橫停在行車分向線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車頭並已超過行車分向線,告訴人石偉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係倒在行車方向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迴車已接近行車分向線處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由現場監視光碟亦可知,被告迴車時之速度不快,且被告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晚間9時4分42秒時即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車,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則為晚間9時4分52秒,足見自被告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車至二車發生碰撞,其間已經過約10秒之時間,是告訴人在未行至肇事地點前,當已可看見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車,惟告訴人仍未減速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迴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