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聲請人任職高雄縣政府近二十年,奉公守法,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本案開庭期間均準時到庭應訊,從無規避,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前經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函請限制出境在案,有該院九十二年重囑訴一字第三五0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案業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甲○○無罪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已非重大,且聲請人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擔任公職時間達二十年以上,有正當職業,且經原審諭知以新台幣二百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應已足擔保聲請人接受本案之審判或執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