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止在臺南市○○路○○○號前之慢車道上,並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東寧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乙○○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態,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撞及甲○○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頸、臂、前臂、手及拇指挫擦傷,雙大腿、膝及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事實?)
有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七幀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是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才來撞我的云云,惟按汽車停車向外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乙○○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態,因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過失,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甲○○之指述堪可採信。又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惟矢口否認部
分,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一頁),且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事項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臂、前臂、手及拇指挫擦傷,雙大腿、膝及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為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