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係以蔬菜買賣為業,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蔬菜至菜市場內販賣,駕駛為其主要之附隨業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甲○○於執行販賣蔬菜業務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一○二之三八號菜市場旁之無號誌,亦未有任何標誌標線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行人 黃香綿 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擊黃香綿,致黃香綿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暨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診斷後,雙下肢已呈永久性癱瘓,而達重傷害程度。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即黃香綿父親 黃居南 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
㈣長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依上所載,黃香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急診
入院,受有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手術治療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院,黃香綿雙下肢永久性癱瘓無恢復之可能,需專人看護及照料。足證黃香綿雙下肢機能已完全毀敗,達重傷程度。
㈤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黃香綿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五九○○九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自承從事蔬菜買賣須駕駛車輛補貨後再駛至菜市場搬卸擺攤販賣,而車禍發生時,被告亦係為完成擺攤販賣蔬菜而駕駛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偵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較大、且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受傷相當嚴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