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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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淑慧 再審相對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1月21日10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法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本件確定裁定前寄送與聲請人時,其上之教示明文記載本件上訴得提起抗告,案未確定,聲請人隨即依教示之記載提起再抗告,迨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後始經鈞院來文謂本件不得再抗告,方知悉該裁定因確定而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係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本狀始能改以聲請再審之名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自未遲誤不變期間。再者,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亦清楚表明其事由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僅係囿於鈞院教示之故,致未正名之,聲請人實已遵期提起再審。
(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件再審相對人聲請時僅泛稱曾提示,卻對提示之詳細狀況未置一詞,導致再審聲請人欲依法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時,無從舉證。而再審相對人是否有提示之行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即屬法院應進行形式審查之範圍,抗告法院竟未依法予以審查,誤認此提示之事項為實體爭執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時,即已表明可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但須由再審相對人先表明其所主張為提示之確切時地,抗告法院竟未依法為調查,亦無不能調查或不具調查必要之情形,就此抗告法院實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廢棄原確定抗告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次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係在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內,而主張其上訴或抗告尚未逾期,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號、30年聲字第42號迭著有判例可參。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期間亦屬法定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因法院將原應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定之教示規定誤載為得上訴、抗告,而使再審原告獲得較長之不變期間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因本票數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即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不得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3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7頁),是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月23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1月24日開始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5月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教示欄中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載,是應以嗣後更正裁定送達日期即102年4月17日(應係同年、月19日之誤載)作為裁定確定之時間等語,主張其再審並未逾期,然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該誤載而變更或延長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五、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敘明確,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附之本票影本可稽,則抗告法院基此事實,認定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經再審相對人提示,依法不得對其行使票據追索權,是否已為提示應屬形式審查之範圍,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就再審相對人是否曾執系爭本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付款之事實為爭執,此乃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審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再審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即再審聲請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故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審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之,遽謂法院未先命再審相對人表明其提示之確切時地而為調查,係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誤,聲明廢棄,於法亦難認有據。是縱認再審原告之聲請合於得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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