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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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燕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燕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詹恆嘉 」均應更正為「 詹恒嘉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9年12月31日1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4分」、第10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以MSN告知)」,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楊燕如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楊燕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楊燕如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如明知個人之金融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收取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恆嘉」之成年男子(下稱「詹恆嘉」),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詹恆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2日15時58分許,佯裝係雅虎奇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胡欣怡 佯稱: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網路購物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胡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分許,依指示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而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3989元轉入楊燕如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胡欣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燕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中旬上網至518人力銀行找工作,有1位男生打電話問伊是不是找工作,然後伊就用MSN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並要求伊提供密碼,說公司要看伊的帳戶可不可以用,如果可以用,2、3天之後就會寄還,伊沒有賣帳戶或故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胡欣怡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欣怡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乃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經對方要求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金融帳戶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使用用途,始會安心提供,方符常情。又一般公司行號應徵人員,鮮少僅以電話或即時通聯絡,在未經面試詳談確認之情形下,即應允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未曾謀面之應徵者,從事會計之重要工作,復僅要求應徵者交付關乎個人金融信用至為重要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述之上開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有決定要去那邊就職?)當時還沒有確定要去,我在員林還有一份工作」、「(問:既然還沒決定,為何要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我看薪水蠻高的」等,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尚未決定前往就職,豈有先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理?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有關上開求職之事證,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乙節,實有可疑。
(三)被告又辯稱:伊寄出帳戶2、3天後,有到溪湖派出所報警,警察說是找工作,所以把帳戶寄給對方沒關係云云。然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司法警察機關長期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身為警察人員對此應有更高之敏感度。參以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100年1月份工作紀錄簿並無被告前往報案之資料乙情,有該分局101年3月12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辯稱曾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告知沒關係等節,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詹恆嘉」使用,卻不知「詹恆嘉」之真實年籍,亦不知悉「詹恆嘉」所屬公司之詳細地址或住處,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