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59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卓○○姓名住.法定代理人卓○生姓名住.
吳○○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卓○○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卓○○(女,民國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因疑似遭其父親卓○生性侵害,而受安置人母親吳○○知悉上情後,無法提供積極之保護措施,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受侵害及證詞遭受污染之虞,聲請人已於100年05月2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活及學習狀況穩定;另受安置人疑遭父親性侵害乙案,雖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且受安置人父親亦羈押中,然受安置人親屬仍不時會於司法中給予受安置人壓力,致受安置人對於返家備感壓力,故經評估現階段仍不宜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母親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53號、第39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