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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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繼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繼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其中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玖肆肆公克、零點肆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繼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
101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之東閔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八堡圳旁盤查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驗餘淨重各為0.1944公克、0.4022公克)、鏟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繼民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繼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外,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驗餘淨重各為0.1944公克、0.4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16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剷管及注射針筒各1支可為佐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石繼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1944公克、0.402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明定應分別定其執行刑,使被告或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又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規定,使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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