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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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儒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儒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儒特曾委託 張素純 辦理承租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惟認張素純辦事不力,有損其利,乃對告訴人張素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列之方式,接續對張素純明示、暗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方式,使張素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素純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詳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楊儒特與告訴人張素純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宗第4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儒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因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為恐嚇言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行接續實施,爰論以一個恐嚇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誤認告訴人張素純辦事不力,長時期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原不可輕恕,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往來開庭應訊多次,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在緩刑期內仍能繼續接受監督,避免因社會認知偏差或性格衝動而再犯罪,故併予宣告保護管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恐嚇方式│相關證據││號│││││├─┼─────┼──────┼─────────┼──────────┤│1│101年1月│被告位於彰化│被告以住所之電話號│【1】被害人張素純於│││24日15時│縣溪湖鎮00│碼00XXX(號碼│警詢時之證述(│││31分許│街0巷0號住所│詳卷)撥打告訴人辦│警卷第7頁)。│││││公室電話00XXX│【2】被害人張素純於│││││(號碼詳卷),向告│調查站之證述(│││││訴人恐嚇稱:「黑白│調查站卷宗第5│││││辦國有土地案件,我│頁背面)。│││││只有1人,沒妻沒子│【3】通聯紀錄(調查│││││,要配你,你要注意│站卷宗第17頁)│││││」等語。│。││││││【4】被告101年6月││││││27日警詢自白││││││(警卷第2頁)││││││。││││││【5】被告101年7月││││││5日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調查站││││││卷宗第2頁)。│├─┼─────┼──────┼─────────┼──────────┤│2│101年4月│彰化縣溪湖鎮│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1】被害人張素純於│││26日│公所調解委員│向告訴人恐嚇稱:「│調查站之證述(││││會│你向我長官投訴,害│調查站卷宗第5│││││我考績被打丙等,這│頁背面)。│││││筆帳還沒算、要文要│【2】證人 林麗蘭 於調│││││武都可以」等語│查站之證述(調││││││查站卷宗第8頁││││││背面)。││││││【3】對話錄音譯文(││││││調查站卷第15頁││││││)。││││││【4】被告101年7月││││││5日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調查站││││││卷宗第2頁)。││││││【5】被告101年9月││││││5日偵訊自白(││││││偵查卷第6頁背││││││面)。│├─┼─────┼──────┼─────────┼──────────┤│3│101年6月│被告前揭住所│以前揭住所電話號碼│【1】被害人張素純於│││8日上午10││撥打告訴人辦公室電│警詢時之證述(│││時45分許││話,要接聽之助理林│警卷第7頁)。│││││麗蘭轉達告訴人:「│【2】被害人張素純於│││││要吃飽一點,兒子的│調查站之證述(│││││事情恭喜他(指告訴│調查站卷宗第5│││││人當時 甫添孫 之事)│頁背面)。│││││、要爬山時要找我去│【3】證人林麗蘭於調│││││(暗示知悉告訴人生│查站之證述(調│││││活行蹤)、不要以為│查站卷宗第8頁│││││沒事」等語│背面)。││││││【4】通聯紀錄(調查││││││站卷宗第16頁)││││││。││││││【5】被告101年7月││││││5日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調查站││││││卷宗第2頁背面││││││)。│├─┼─────┼──────┼─────────┼──────────┤│4│101年6月│彰化縣溪湖鎮│多次以被告住家附近│【1】通聯紀錄(調查│││8日18時7│某路旁公共電│之公共電話撥打告訴│站卷宗第16頁)│││分19秒、同│話│人辦公室電話,接通│【2】被害人張素純於│││年月11日凌││後卻故意不出聲│警詢時之證述(│││晨1時16分│││警卷第7頁)。│││24秒、1│││【3】被告101年7月│││時17分9秒│││5日調查站之自│││、同年月13│││白筆錄(調查站│││日│││卷宗第2頁背面││││││)。││││││【4】被告101年6月││││││27日警詢自白││││││(警卷第2頁)││││││。││││││【5】被告101年9月││││││5日偵訊自白(││││││偵查卷第6頁背││││││面)。│├─┼─────┼──────┼─────────┼──────────┤│5│101年6月│彰化縣溪湖鎮│每次均以信封裝空白│【1】被害人張素純於│││10日、同年││信函及3張冥紙,寄│調查站之證述(│││月12日、同││至告訴人任職之地政│調查站卷宗第5│││年月14日、││士事務所,署名告訴│頁背面)。│││同年月(以││人收│【2】證人林麗蘭於調│││郵戳為憑)│││查站之證述(調││││││查站卷宗第8頁││││││背面)。││││││【3】信件照片(警卷││││││第19頁)。││││││【4】被告101年7月││││││5日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調查站││││││卷宗第3頁)。││││││【5】被告101年9月││││││5日偵訊自白(││││││偵查卷第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