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甲○○
2樓訴訟代理人丁○○
2樓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店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被上訴人委由丙○○○(同案原審被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上訴人所成立之合會(自90年08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共51會),91年02月15日得標後,上訴人將款項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參原審卷p5),交由丙○○○轉交被上訴人(丙○○○亦簽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參原審卷p8),並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但被上訴人及丙○○○均拒付死會會款,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會款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稱:丙○○○有票據借其帳戶兌領,但伊未曾參加合會,也未曾同意丙○○○使用其名義參加合會,而拒付會款等語。原審認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合會,所以判決應由丙○○○一人給付會款,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稱丙○○○已經參加該合會(自己一會、其夫一會),標會後會款近百萬元,又丙○○○財力及信用一向良好,根本不需要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況會款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被上訴人親自提領,豈可諉稱不知情,請求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應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與丙○○○就會款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確實沒有參加系爭合會,而且也未曾同意丙○○○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支票部分純粹為協助提領,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提出會單及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參見原審卷p4,合會會員標號08為被上訴人),且有會款支票(參見原審卷p5,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認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自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審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參加合會者,是被上訴人委由丙○○○出面參加(參原審起訴狀),上訴人不認識也不曾見過被上訴人(參原審起訴狀),也未向被上訴人收過會款(參原審卷p-43背面),顯見本件爭點為丙○○○有無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參與合會。經查丙○○○稱「我偷偷用親家母(被上訴人)的名字跟一個會(參原審卷p-43)」,證明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參照民法第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丙○○○既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其名義參與合會,自應經被上訴人之承認(該參加合會)始生效力(發生合會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合會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而上訴人僅以會款票據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為舉證,然該支票丙○○○持之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而已,該款仍為丙○○○所使用,非歸屬上訴人,況票據為無因證券,自無法以票據經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而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該合會關係;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丙○○○使用其名義參與合會,有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本院自無由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無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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