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37號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不當誘導致伊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投資連動債,受有損害,被告丙○○處理事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委任事務違反等責任,被告第一銀行應負雇用人責任及信託業法之責。為此起訴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主張因被告丙○○之推介始進行投資,本件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顯然在被告丙○○所屬之分行,而被告丙○○任職於被告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復經起訴狀載明,則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又被告第一銀行主事務所及被告丙○○居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區及臺南縣鹽水鎮,復據起訴狀載明,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其等侵權行為地法院,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