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秀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秀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秀蘭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之宣告刑應更正補充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4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6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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