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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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國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傷害」更正為「傷害(所涉傷害犯嫌,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劼偉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而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所為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林劼偉道歉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