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林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罰金新臺幣│100年4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4月│││全駕駛│捌萬元,如│9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9日判決、│││動力交│易服勞役,││署100年度│年度交簡字│100年5月│││通工具│以新臺幣壹││速偵字第20│第1963號│25日確定│││罪│仟元折算壹││55號││││││日│││││├─┼───┼─────┼─────┼─────┼─────┼─────┤│2│不能安│罰金新臺幣│100年1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年2月│││全駕駛│ 陸萬 元,如│4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6日判決、│││動力交│易服勞役,││署101年度│年度交簡字│101年2月│││通工具│以新臺幣壹││撤緩偵字第│第372號│23日確定│││罪│仟元折算壹││17號││││││日│││││├─┴───┴─────┴─────┴─────┴─────┴─────┤│備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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