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許亨任 相對人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另行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73號民事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將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樓之1、之2、之3及同路段163號3樓之1、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並於109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後15日內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200,000元之租金損害,及未能即時取得執行金錢債權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係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062,111元《計算式:1.執行遷讓房屋部分之租金損害:200,000元×52月=10,400,000元。2.執行金錢債權之利息損害:自104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200,000元至相對人109年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之金錢債權金額為12,28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月×(61+13/30)月=12,28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受利息損害為2,662,111元【計算式:12,286,667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4+4/12)年=2,662,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以上2項合計為13,062,111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13,000,000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