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十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輝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與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靜宜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及挫傷、兩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靜宜和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交易卷第22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林靜宜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中尚有1名精神障礙之子女須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