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UVANTHANG(中文姓名:武文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THA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VANTHANG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業於109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經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亦表示受刑人已返國,是否會再入境不得而知,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服務,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業於10
9年2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是否會再入境不得而知,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該等條件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無法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衡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