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丙○○
乙○○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的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
(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㈡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㈢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萬元,綜上所述,被告丙○○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壹佰捌拾伍萬百分之九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伍仟壹佰捌拾點九九伍元
二壹佰捌拾萬元百分之九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點九九
三壹佰萬元百分之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點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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