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逕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之 曾西海 ,騎乘前揭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崁頂街直行,騎至該交叉路口時,與丁○○時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相撞,曾西海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後死亡。而因本件肇事車輛VO─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害人曾西海之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上述之金額。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特以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只須提出死亡證明書證明死亡之事實,原告即須按定額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不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定數額。亦即,強制汽車責任險關於人身死亡所受之損害部分已包含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及精神上賠償,被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及數額,原告依法即賠償其定額,此定額即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亦為法律擬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被害人仍可就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除死亡無繼承人,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情形外,被害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大於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故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外,代位被害人就保險金部分向加害人求償時,並不須證明被害人之損害,僅須證明被害人死亡且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情形即可。而本件被害人曾西海於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等共六人,其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即一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依法已賠償被害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故原告應無庸再舉證證明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三)本件被害人曾西海於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而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殯葬費用約為三十萬元。另被害人尚有配偶及子女等共六人,其等頓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甚大,故被害人配偶及子女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三百萬元,以上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四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顯已高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洵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電匯同意書及特別補償金申請書、醫療費用及收據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鑑定報告提及肇事主因在被害人,被害人無照駕駛且無戴安全帽,所以雙方對車禍經過均有過失,願意賠償原告這筆錢,但現無能力給付。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三十萬元及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逕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之曾西海,騎乘前揭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崁頂街直行,騎至該交叉路口時,致與丁○○時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相撞,曾西海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後死亡。而因本件肇事車輛VO─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害人曾西海之繼承人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上述之金額。被告則以肇事主因在被害人,被害人無照駕駛且無戴安全帽,所以雙方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狀況,逕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之曾西海,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崁頂街直行,至該交叉路口時,與丁○○時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發生相撞,曾西海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後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誰應負擔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途經屏東縣○○鄉○○村○○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曾西海則由西往東行駛,依路權歸屬,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故本件被害人曾西海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宗可稽。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被害人曾西海死亡之發生及結果,固難辭其過失之責,惟被害人曾西海因無照駕駛機車,且其於車禍肇事之際,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且頭部之傷勢亦不輕,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可稽,則被害人因未依規定考領駕照及配戴安全帽,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曾西海肇事原因及其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爰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本法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被害人後,即依取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代位權,加害人得對被害人主張之抗辯,亦得對特別補償基金據以主張,該法並未創設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經查,本件被害人因前述車禍死亡,於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殯葬費用支出為三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害人尚有配偶及子女等共六人,本院審酌被害人配偶及子女等頓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甚大,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其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以上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而依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而原告依法給付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後,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被害人配偶及子女之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