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許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仍應賠償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
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
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院普通庭以94年
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
,相對人仍另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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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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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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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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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原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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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00元│(第二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
│││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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