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劉蔡權 相對人 許嘗栢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許嘗栢、廖淑如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茲因抗告人遭任職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正失業中,抗告人所住之自用住宅亦遭相對人拍賣,現無家可歸亦無力租屋,實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另案曾經臺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准予扶助。抗告人於104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6萬5,098元,扣除遭執行之自用住宅法拍之財產交易所得9萬4,335元,僅餘7萬763元。抗告人104年、105年薪資所得遠低於基本工資2萬0,008元及105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3,692元,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為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稱目前無業,入不敷出生活困難等語,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地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105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嘉義地院105年度嘉救字第9號裁定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於104年7月15日製作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釋明(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至14頁,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又依抗告人財產及所得明細,抗告人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2萬1,793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5,098元,其所得額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後明顯減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
另抗告人於104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自用住宅,並因此遭扣繳財產交易所得9萬4,335元之情,亦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命令,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封影本、原法院移轉命令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於支出基本生活所需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抗告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