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 謝束惠 相對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弟媳,自民國99年間喪夫後,即接相對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同住,並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詎抗告人竟利用相對人對其非常信任,多次自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提款149萬8,000元,復以幫相對人辦理殘障補助金為由,向相對人取走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及印章,拒不返還,迄104年相對人女兒為其申請補辦,始知已遭抗告人盜領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款12萬6,000元,郵局帳戶存款23萬7,901元,另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防癌保單質借現金13萬4,000元、國泰人壽保單質借15萬元,卻未給付上列保單之保險費用及質借利息、本金,致相對人受有新光人壽防癌保單失效保障50萬元。事後相對人乃於105年1月對抗告人提出侵占、竊盜告訴,抗告人僅多次口頭表示將還錢,卻未清償,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抗告人之財產在328萬5,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諾以房屋貸款償還相對人債務,否認相對人曾向其催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假扣押。
四、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因抗告人之清償而消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已無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認異議為有理由,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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