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上訴人 鄞芳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秀玲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2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被上訴人陳秀玲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關於陳秀玲之執行費用分配金額6萬0,442元,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應予剔除。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2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被上訴人陳秀玲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清償債務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關於陳秀玲之清償債務分配金額289萬2,879元應予剔除。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544萬1,081元(計算式:60,442+5,380,639=5,441,081),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95元,上訴人已繳納4萬5,550元(見原審卷),尚欠9,405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