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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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成功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900元。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上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自宅門口洗車,因聽聞屋內電話鈴響故離開上樓接聽,並非故意違規。又同街口各處地面均未劃紅線,僅抗告人自宅門前地面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不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標準如何界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間,熄火停放車輛於前開地點,且該處繪有紅實線之標線等情,為抗告人坦認無誤,復有取締之照片影本5張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因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花蓮市忠孝、仁愛、信義等街,多年前由雙向道改為單向道,隔幾年又改為雙向道,且道路標線紅、黃、白等線亦多次更改,以系爭路口為例,路口四邊雖等同重要,卻紅線、黃線、白線夾雜,其中忠孝街的路口北面兩側劃紅線與白線,南面兩側路口卻僅劃白線;成功街口東面兩側為黃線與白線,西面兩側一邊為紅線,一邊卻白線與紅線夾雜,實難以辨識真假,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予以繪製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查抗告人停車之處所係屬可供公眾通行道路,該處路面之紅色實線,以一般人肉眼觀察,仍可清楚辨識有紅色標線存在,且抗告人違規地點係於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抗告人於原審庭呈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及反面),是以抗告人於上開路段上停車,自已違反前開規定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路口標線紛雜難以辨識真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上開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標誌於路面之設置,要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抗告人如認標線劃設不當,應循合法途徑向主管機關尋求救濟,自不得於遭舉發違規後,再行爭辯。抗告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㈡綜上所述,系爭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該處為繪有紅
實線之標線,其標線之繪製亦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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