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

原告康美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昭妤

訴訟代理人 張本源

被告大聯邦九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經蘆竹區公所108年1月25日報備改選迄今仍無報備資料(本院卷121頁)。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有爭執,致原告權利久延受損,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選任張政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4月承攬被告社區環境清潔維護作業,108年12月底被告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內部問題,只剩下新委員兼召集人,歷經4個月流會3次,迄今無法承諾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原告109年4月7日以蘆竹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前付款,並於109年5月5日以蘆竹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合約終止日前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照雙方契約第6條第3款經催告未於10日內給付,原告得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違約金(1個月服務費2萬9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付款,無奈外在因素導致無法如期支付,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環境清潔維護作業費用11萬76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雙方簽約之清潔維護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尚未給付,故原告請求11萬7600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不同意支付違約金云云。然清潔維護服務合約書,雙方第6條第3款約定如被告未按時付款,經原告催告未於10日內給付,原告得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違約金1個月服務費(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109年4月7日以蘆竹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前付款(本院卷第23頁),並於109年5月5日以蘆竹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再次促被告付款(本院卷第21頁),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照雙方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1個月服務費2萬9400元作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請求14萬7000元(計算式:11萬7600元+2萬9400元=14萬7000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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